文档介绍:税收规范性文件意见征询及异议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意见征询行为及实施后的异议处理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安徽省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在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征询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意见;在实施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处理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意见征询和异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理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坚持有错必纠,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第二章制定中的意见征询第五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征询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意见。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意见征询工作,由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负责实施。第六条起草部门在进行意见征询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需要征询意见的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提供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明确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系统内部的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等内容。第七条实施意见征询的方式,包括发送书面征询函、通过网站公布、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会等,由制定机关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确定。第八条通过发送书面征询函方式征询意见的,应当提前7日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发送至征询对象,并告知其反馈期限及有效的反馈途径。第九条通过网站公布方式征询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国税部门外部网站上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有效的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以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的意见反馈。第十条通过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会等其他现场方式征询意见的,应当提前5日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发送给参加人员。制定机关应当对座谈会、听证会上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的意见,进行全面记录。第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意见征询工作结束后5日内,对意见征询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和合理吸收,并以适当的方式将意见采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对意见采纳情况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第十二条实施意见征询中形成的反映意见征询过程及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意见的材料,由制定机关负责保存,与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并存档备查。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意见征询的,不得提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发现起草部门未按照规定进行意见征询的,应当中止审核,并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询意见。第三章实施后的异议处理第十四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已经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定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出审查的建议:(一)超越法定权限;(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四)其他违法情形。第十五条按照本规定接收税务行政相对人审查建议,办理异议处理事项的国税机关是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