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律经纬籀Ij占轧会2Ol2·05(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效力之维持李娟摘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旨在更好的实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在制度设计上,不仅仅要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予以严格控制,而且还应该课保险人以续保通知义务,同时以保险合同的变更作为办理过户登记的前提条件,以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持续性。关键词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效力维持控制基金项目:本文为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编号2OlljytyO60。作者简介:李娟,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保险法。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70·02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宗旨,在于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及时的经济帮助,为实现这一宗旨,各国无不以立法方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问题是,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该险种后,可能存在解除、终止保险合同,或一年保险期满后未能及时续保,或所有人转让该机动车等情形,此时机动车就会处于无保险状态,对受害人而言颇为不利。可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实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不仅仅需要保险合同订立的强制,还需要保险合同效力维持的强制,即“保险合同需随时有效,使应订立本保险合同的汽车随时处于被保险状态,方足以保护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基于此,在相关制度设计上,则应针对上述情形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行为予以控制,以确保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期间一直有保险合同存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控制合同效力的终止有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两种方式,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在一般保险合同的解除上,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则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即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了严格控制此外,对于保险合同的终止,立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立法如此规定,在于保护订立保险合同时身为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使其在合同解除与终止时处于有利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一般保险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功能不仅仅是保护投保人利益,还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利益,而且受害人利益保护已经上升为该制度的基本目的,而不仅仅作为功能而存在。为实现这一目的,不仅仅要控制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而且还要对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予以控制,确保保险合同效力的持续性。因《条例》没有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事宜,仅规定了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因此下文仅针对保险合同的解除予以探讨。(一)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控制般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无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其只能依据立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法定解除权。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涉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危险增加时未履行通知义务,谎称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诸多不诚实信用行为。但70《条例》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仅一个: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保险人在行使这一法定解除权时,比一股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更为严格:一方面要求保险人要通知投保人,而且是书面通知;另一方面,保险人的通知并不立即发生解除的效果,如果投保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可见,相较于一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了更为严格的控制,其保护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