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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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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doc

上传人:wxc6688 2020/2/22 文件大小:5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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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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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第一条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下同),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四条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一、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业务年限相适应;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有必要的保护措施;三、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邻者的权益关系。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计划任务书批准之前,将签署意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原报送单位。第七条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八条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第九条核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一、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的矿区范围;二、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的设计所确定的矿区范围。第十条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二、矿山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业务年限、批准的发展规划、矿体自然界限和资源合理开采的情况。第十一条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二、经协商可以采矿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第十二条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矿山企业报送的补办登记手续的资料进行复核后,应当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或者更换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十五条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登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