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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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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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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编辑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一项管理规定。2002年5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中文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规范对象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权益维护对象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发布日期2002年5月14日施行日期2002年7月1日起内容板块概述,正文六章及备注目录1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2 第二章▪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3 第三章▪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4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5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6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7 备注第一章编辑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第三条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编辑中介机构的设立第五条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第七条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新编劳动法小全书(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