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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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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zhufutaobao 2020/2/27 文件大小:21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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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第八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末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筹建报告;(二)拟设公司的章程;(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第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