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一)现实案例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及其主体问题2006年5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派出所接到了长沙市110指挥中心的电话,有个流浪汉睡在医院门诊外面的路上。随后他们很快就在医院的楼道内找到了这名流浪汉。当时流浪汉躺在地上,闭着眼睛,形似睡着。这种情况下应该将流浪汉送往长沙市救助站,但是长沙市救助站在电话中说应该送到芙蓉救助站。11点,民警将流浪汉送到了芙蓉救助站,但救助站认为此人属于危重病人他们不能收。然而,派出所不同意这样的处理结果,两个单位一直争执到11点半。最后110指挥中心派遣长沙市急救中心的120救护车赶到了芙蓉区救助站,对流浪汉进行救助。但是此时派出所民警已经撤警,救助的救护车在等待了一个多小时后也离开了,没对流浪汉做出任何安排和交代。流浪汉被留在救助站门口,最终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死亡。[①]在江苏也有相似的案例,他们的做法是由检察机关给民政局一个司法建议书,然后由民政局来当原告替死去的流浪汉索要赔偿。但是就我国目前立法上来看,对于民政局能否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即在公益诉讼中谁是适格的主体,相关的法律缺少明确规定。因此,下文拟就公益诉讼及其主体适格问题进行阐述。(二)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概说公益诉讼又称民众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罗马程式诉讼中,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公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即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认为较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从该程序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个结论:罗马“市民”均可以提起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罗马程序法界定了诉讼主体的范围,即那些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市民,但是“被认为较为适宜起诉的人”诸如此类规定却是具有相当的模糊性,不具有很强的排他性。这是最早的罗马法关于民事诉讼主体的界定。就现在目前学术界通说认为,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即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而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指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人。此中,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具体限定了三类: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组织和个人,较之罗马法的模糊性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所谓“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在这里要作狭义的解释,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是要损害个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天然的联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而“直接利害关系”就成了民事诉讼主体适格与否的判断标准。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刑事公益诉讼,称为公诉。在这里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这种诉讼活动可以称为“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就其性质上而言涉及到的是民事赔偿问题,保护的是个人或不特定人多数人的利益。检察院在此类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国家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所以主体上属于当然适格的主体。关于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后文将有具体论述。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无论从法律上和社会道义上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首先,公益诉讼主体的存在是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的先决条件。任何诉讼都要有当事人双方,或者是被告和原告,也正是在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出现分歧并在私力救济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当事人要向法院等机关提起有利自己判决的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确定,才能使法院了解诉讼当事人的意思,最后做出一方应承担义务或者保护另一方利益的判决。其次,直接利益当事人是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当然适格主体。因此,在此当然适格主体条件下提起的公益诉讼能及时保护受到侵害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能保护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也就是公共利益,并为再次提起此类侵害诉讼提供了判例。再次,它体现了公民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主体的权利实现。传统观点把民事诉讼主体严格限制在了直接利益的条件下,使得很多间接利益受害人或者其他利益主体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诉讼资格而丧失了诉讼权利。这样不仅不能及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使得直接利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力量显得十分薄弱,与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公平原则相违背。把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地位确立下来,明确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义务,使他们在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及时依法行使权利,发动集体的力量进行维护社会公益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