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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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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暂行)作者: 发布时间:2007-02-06 来源: 浏览量:195[大中小][打印](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医药包装材料)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分为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以及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和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并对本行政区内拟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受理审查。第六条 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 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 企业自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自行管理和维护; (四) 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 (五)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 (六) 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七) 保证对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八) 本企业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经营; (九) 具有保证其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职能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 (十) 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二) 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 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 (五) 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 保证上网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第八条 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 (二) 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 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 (五) 具备网上咨询、查询、定购等基本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