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96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首都的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电子出版物等。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冈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示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第五条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以及其他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六条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出版物著作权人和出版物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支持鼓励优秀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十条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市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市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市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对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活动进行日常管理。第十一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物的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本市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第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者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三章出版管理第十四条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申请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批准、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批或者变更手续。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