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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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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案例.doc

上传人:书犹药也 2020/3/10 文件大小:13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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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事诉讼法案例#,合同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为5万元。后来因为李某的生产技术不合格,生产出来的货物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王某拒绝受领货物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李某承担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同意赔偿王某损失4万元人民币,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的10天内履行协议可是,10天后,李某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支付款项。问题:1王某是否能够就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能够,王某应当向何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能够,王某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将该调解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文书向公证机构作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该公证是否合法?对该公证文书是否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何种法律效力?3如果王某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自己来说显失公平,是否能够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调解协议??,因为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是执行很据。,很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处理,而且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认为该协议对自己是显失公平的,均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该调解协议,因为很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人同住甲市城关区无线电厂家属楼,但在老家乙市郊区有房6间,由其长子李明居住。1996年李春夫妇遇车祸双亡。老人的长女李梅已出嫁,住甲市。老人的次子李可(17岁)于1998年考上乙市的某大学,因该大学离李明住处近,李可便要求李明之妻张丽将父母的遗房腾出一间由自己住。张丽说:“李明因犯罪已被判刑五年,不在家,自己不能做主;而且有4间房已出租给了方某、刘某,租期未满,不能腾房。”为此发生纠纷,李可便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的遗房。某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中发现除李明、李可二位继承人外,还有老人的长女李梅、次女李娜二位继承人。经法院通知,李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李娜则既不明确表示弃权,又不愿参加诉讼。在法院对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案外人于某找到法院,说李明夫妻现住的6间房是1948年其与死者李春共同经商时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己有一半的产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二人共同签名的房契。问:(l)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说明理由。(2)请确定上述人员的诉讼地位,并说明理由。1、本案应由甲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乙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第三项。2、李可处于原告地位,但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可由李梅、李娜中一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李春、张丽夫妻处于被告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它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长女李梅已放弃实体权利,故不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但次女李娜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案外人于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方某、刘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能够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她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张四系两兄弟,并已各自成家多年,共同居住在祖上留下的四间平房里。去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