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政府令第120号《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行政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监督体制)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市监察、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容、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经济、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工作。第四条(监督制度)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持证监督制度。规划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监督证件。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报告制度。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监督工作的情况。第五条(社会监督)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条(规划行政监督)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第七条(规划执法监督)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恢复使用的。第八条(相关行为监督)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第九条(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的其他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第十条(《建议书》和《决定书》的内容)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的《建议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监督人的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三)法律依据;(四)履行被监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五)作出文书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抄送被监督人的同级人民政府。第十一条(监督方式)规划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