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论醉酒驾驶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适用摘要:刑罚毕竟是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在强调醉驾入刑的同时,也需要冷静考虑醉酒驾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在主观犯意、客观构成及立案标准等法律适用上出现的许多问题。关键词:主观方面界定;醉驾标准;立案标准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关于醉酒驾驶的规定,意味着将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酒驾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层面,但刑罚毕竟是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在强调醉驾入刑的同时,也需要冷静考虑醉酒驾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在主观犯意、客观构成及立案标准等法律适用上出现的许多问题,我们在办理酒驾案件的时候应当重复考量。一、犯罪主观方面如何界定在实务中,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存在的争议,主要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驾驶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区分故意还是过失。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喝了酒,且能够判断出存在醉酒的可能,但还去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上无疑是故意或间接故意。而另一些学者认为,行为人不具备对醉驾的主观故意性,不能认定为故意醉驾,应当属于过失行为。醉驾在主观上是过失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归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符合立法本意。二、醉酒标准如何掌握醉酒驾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醉酒标准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核心争议在于如何理解“醉酒”及“驾驶”行为。立法者将危险驾驶罪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基于此,醉驾行为人如果对侵犯道路交通安全或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出于主观故意的,不能构成本罪,而应按其主观故意目的的不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损害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其它罪名,只有当醉驾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客体的侵犯是出于过失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驾是行为犯,有行为就应定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显然,只要行为人施行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表述方式是典型的行为犯的表述方式。这类犯罪的成立是不需要考虑情节的,只要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完成,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也就是说,只要经检测身体酒精含量达到血液酒精含量超标,即使行为人十分清醒,亦成立危险驾驶罪并构成既遂。关于醉酒的标准,中国是根据血液中酒精的含量来确定。对此,有人认为中国对醉酒的规定过于严格,应该提高标准;有人认为对酒精的耐受力有个体差异,应该以饮酒人的行为控制能力状况来判定饮酒人是否醉酒。醉酒驾车犯罪的关键是“醉驾”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5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普遍具有危险性,但立法选择“醉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