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第九章非法入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第二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的概念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分为基本罪和派生的重罪两个构成类型,它们的构成要件分述如下:(一),指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本罪行为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他们是一种“捣乱破坏型”黑客。由于在实践中发生的计算机犯罪案件,行为人多是具有一定计算机技术知识且从事计算机系统操作、管理、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有人曾经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或者是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相结合共同犯罪。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了反驳,认为虽然目前在我国计算机的普及程度还不够广,通晓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数还不够多,但是刑法对本罪的主体未对身份作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限制。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推广和计算机在全社会使用数量的增加,本罪的行为人必将从通晓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员扩大到社会各行业人员,甚至在校学生。如果将本罪的主体局限于计算机专业人员,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不利于预防和惩治犯罪。①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特殊主体是指除了符合一般主体的成立条件外还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人。这种特定身份,是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加以规定的。它分为法定身份和自然身份两种。由于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身份未作限制,所以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一般主体。,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危害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泄愤报复、要挟讹诈、贪财图利和不正当竞争等。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能构成本罪。这三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分述如下:首先,违反国家规定是本罪的特定犯罪前提。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命令。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构成本罪。其次,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这种危害行为共有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四种并列选择的表现形式(亦称为行为方式)。只要以其中任何一种方式实施破坏系统功能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它们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分述如下:第一种行为方式是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所谓删除,是指利用逻辑手段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原有功能之一部分或全部功能除去,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当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的主要手段,是利用操作系统中具有删除功能的指令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例如,在MSDOS系统中,就有下列删除系统功能的操作指令:(1)使用文件删除命令DELETE(简称DEL)或ERASE,可将选定的一个或者多个文件从存储介质中删除;也可利用RENAME命令将指定的文件重命名,使系统找不到该文件,从而达到类似删除功能的目的;(2)使用删除目录树命令DELTREE,删除某个目录下的所有文件或所有子目录;(3)使用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