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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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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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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保证我市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3%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修改为“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根据2013年1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所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条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无偿进行保修,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五)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变,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为2年; 
(六)其他项目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条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