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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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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doc

上传人:endfrs 2016/3/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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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非原村民对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区域内非原村民对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备案。属于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范围的建筑,不适用本办法,依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本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区域”,根据《实施办法》及其试点工作方案予以确定。本办法所称“非原村民”,不包括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包括:(一)不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原村民身份的个人;(二)虽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村民身份,但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也不在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安排的用地范围的个人。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包括1999年3月5日之前已建成、且已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申报的情形。非原村民所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住宅类用途,依据当事人普查记录的申报用途确定。第四条【基本管理要求】前条规定范围内的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普查记录后依法处理前,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临时使用备案,但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处理的情形除外。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出租;已经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但2014年4月1日前已就一楼、二楼临街部分办理了商事登记、符合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开业经营条件且维持经营现状的除外。第五条【备案材料】非原村民需要临时使用其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应当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在区查违办或者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资料,办理临时使用备案:(一)书面申请书;(二)当事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资料;(三)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受理回执;(四)临时使用的用途;(五)临时使用承诺书;(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经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的报告;(七)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出具的符合地质安全要求的评价报告;(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九)申请临时使用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出具的同意临时使用的证明。第六条【消防质检地质评估等办理】前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相应凭证、报告参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六条规定办理,但前条第(六)项资料,由申请人参照《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直接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鉴定机构目录中的鉴定机构办理。申请人已有相应的有效凭证、报告,可提交原有有效凭证、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