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比较思考摘要:孔子有云:良禽择木而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场生活中,每天都有成千上万的人跳槽。企业中的董事、高管、掌握高新技术和知晓商业秘密的职员的跳槽,便引发了今天我们对竞业禁止的讨论。我国公司法和劳动法对竞业禁止均做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各口领域的竞业禁止侧重点也有所不同。针对由案例引出公司法与劳动法有关竞业禁止的问题,通过分析其联系和区别,就现行制度进行解剖并提出使用方法解决方案,实现公司法和劳动法的不同价值目标。关键词:竞业禁止;公司法;劳动法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6014802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商业秘密、核心科技、经营信息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其在激烈市场竞争屮立于不败Z地的重要法宝,它能给企业带来许多潜在的经济利益,许多企业就是依靠先进的科技成果和独特的管理诀窍,才能在科技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的的大潮中站稳脚跟、做大做强。然而,近年來,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才的流动,使得企业大量的商业秘密流失。“一旦丧失,则永远丧失”这是对于商业秘密最深刻诠释。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流失,许多企业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增加相应的竞业限制条款來保护企业的利益不受侵犯。在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法律中早就有了企业的员工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与本企业进行业务竞争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由于相关的法律不够完善,对竞业禁止的规定缺乏规范指导和现实的可操作性,给劳动者的择业和企业的发展造成了损害。由此,便引发了今天对竞业禁止的思考。1竞业禁止的定义竞业禁止起源于西方国家,最早规定在民法的代理制度中,之后经过很长时间的认识和发展,竞业禁止制度逐渐得到了各国的认可。我国公司法和劳动法屮对竞业禁止的都有法律规定。对于竞业禁止我国《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各类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些规定合理地限制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内容,有效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有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也有规定: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竞业禁止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该条规定从劳动合同的角度避免了因核心人才跳槽、兼职等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关于竞业禁止的定义,无论是公司法、劳动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直接的规定,对竞业禁止的相关有益探索也只是散见于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中。不同学者对竞业禁止的定义也是千差万别。有人认为,竞业禁止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劳动者于在职期间或离职之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