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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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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doc

上传人:读书百遍 2020/3/24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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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李某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父亲的委托,指派刘绪军律师担任李某涉嫌抢劫案李某的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本案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她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依据,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户抢劫”是这样认定的,“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她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作为犯罪场所的这间“店”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并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即不是住所,而是经营场所(这一点我们经过受害人封秀林的陈述见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一、二页以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抢劫案现场示意图》能明显的看出来)。在本案中符合刑法上“入户抢劫”中“户”概念的应是她们的卧室,但本案并不是在该空间内发生的,本案被告人也没有进入这个空间实施犯罪行为。另外,辩护人认为,中国刑法把“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排在第一位,是有其法理原因的。“户”是公民的基本居住场所,居住安全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之一,如果公民这一基本的安全需求受到威胁,则必引起社会恐谎,社会危害性可想而知。另外,户内发生的抢劫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不易被发现,如不对其严厉打击,必将引起这类犯罪的多发性,从而根本上威胁中国公民的基本安全需求。本案被告人进入的空间并不具有上述的法理特征,即威胁的不是居所,而主要是经营场所,换句土话说,不是每家都开着店,其威胁的只能是商业经营的安全需求,而不是普通公民的基本居住安全需求,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另外,小店是经常有人光顾的地方,即使是在夏天八九点的时候,其也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与户所具有的隐秘性也不可同日而语,在经营场所“小店”发生的犯罪行为比在户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容易发现的多。公诉人在庭上认为,这是一个“连家店”,就应该当做一个“户”来理解。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连家店”首先是一个“店”,它是一个经营场所,只是连着家而已,如果抢劫行为不是发生在家中,那就不能定为“入户抢劫”。相反,如果是一个“连店家”,被告人首先进入的是一个家,然后再进入店,那么这种情形下定“入户抢劫”,或许辩护人还能认同。因而,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定为“入户抢劫”,我们不能随意扩大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否则有失法律的基本公正。本案被告李某具有酌定坦白情节根据李某自己的供述以及本案证据材料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警大队《发破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网监警组《抓获经过》能够看出,被告李某是在抓获本案另一被告谢某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准确的说,当时对李某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只是传唤,被告李某在办案民警的教育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情节,并交待了同案犯谢某的主要犯罪情节,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