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主要是交付保险费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单证提示义务和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一)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和方法,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保险费的交费期限由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保险费。关于保险费的交付地点,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有约定的,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投保人应在保险人所在地履行。保险费的数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的。要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可以分为一次交清和分期交付。具体采用哪一种交付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投保人逾期不交纳保险费,保险人能否强制投保人交纳,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要求投保人交纳,包括保险人以诉讼方式强制投保人交纳。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可以分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约定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如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约定义务是指由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约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2、第3和第4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三)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危险的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增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可分为法定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和约定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并不是说,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有的保险条款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各国保险立法对违反危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均作出了规定,主要是增加保险费、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和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