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新《合伙企业法》的六大突破来源:论文写作作者:毕业论文发布时间:2009-01-16点击:1302[摘要]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具有多方面的突破: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明确了法人可以参与合伙;合伙企业也可破产等。本文就《合伙企业法》的主要突破进行分析。[关键词]有限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重复纳税现行《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原法”)自1997年8月1日开始施行,对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的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这部法律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现实要求,迫切需要修订和完善。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法”),表决结果如下:16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160人赞成,1人没有按表决器。该法分为总则、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法律责任、附则6章、共109条,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具有以下突破:突破一: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新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有限合伙”制度主要是为了适应发展风险投资的需要,该制度能很好地将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的管理才能和富裕的资金结合起来,从而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并且有助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风险投资铸就的硅谷神话人人皆知,其背后一个重要的制度优势便是风险投资机构实行的“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为能人和富人创造了一个共舞的平台,有限合伙鼓励富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能人作为一般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度约占80%,而我国的250多家风险投资企业,多为企业制。由于原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有的条文对设立“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风险投资难以采用这一制度。深圳、北京等地方政府此前颁布了“有限合伙”的地区性条例,但如果企业经营超出这个地区,会带来很多法律纠纷,所以,采取合伙制的风险投资企业不多,而且并不活跃。发展风险投资迫切需要在法律中规定“有限合伙”制度。它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降低决策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收益,又使资金投入机构在承担与企业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又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突破二: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特殊的普通合伙”亦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这是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的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它主要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比较典型的就是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这次新法新增加的这项规定可以更好地推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特殊的普通合伙”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在这些专业人员执业当中,如果某个或者几个合伙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债务时,这些责任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没有责任的合伙人,仅以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为限来承担责任,这样有助于这些采取合伙制的专业服务机构不断地扩大规模。在新法中专业服务机构的范围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企业形式的,如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直接适用特殊普通合伙的有关规定。另一类是非企业形式的,如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附则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