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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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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doc

上传人:lixinwxy99999999 2020/3/28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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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第二条(定义)第三款,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于本法。建议改为: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租赁物为不动产、耐用动产。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机器、仪器;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航天器;法律法规限制或者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为融资租赁物。修改理由:“适用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建议增加不动产,不动产也属于固定资产,是企业的一项重要资产,原人民银行最先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融资租赁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消费,扩大内需,促进商品流通。如果个人、家庭消费品不允许融资租赁,则有悖于本法的立法宗旨。扶持生产必须要从鼓励消费入手,没有消费就没有生产。像电脑、汽车等既可以是消费品,又可以是办公设备的物件,很难划清界限。国际上汽车是最为普遍的融资租赁物,在法律中将机动车作为一个独立的标的注出,对整个融资行业和汽车产业的发展都是有利的。第六条(管理部门)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租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修改意见:具体由哪个国务院职能部门来行使本法所授予的全国融资租赁业的管理权责,建议予以明确。对于现形的管理体制建议予以理顺。第十一条(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建议改为:产权登记类租赁物,承、出租双方可以约定产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回租的租赁物可以约定产权不过户。对此,承、出租双方可以进行他项权登记。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的他项权登记为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将他项权转抵押,登记部门根据出租人申请办理他项权转抵押登记。修改理由:一是租赁物产权如不能约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会造成多次登记、多次过户,而导致增大交易成本,限制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二是对登记类融资租赁物他项权,如出租人不能转抵押,就无法实现再融资,业务就无法做大。其他修改意见:一是要明确登记机关是谁;二是要明确这种登记与船舶、车辆等所有权登记的关系,是否需要两处都登记?是否可以简化?第十三条(租赁物权利属性)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建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于合理期限,租赁合同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行业惯例。修改理由:第十三条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公平性原则,但条款中存在一定的不明确因素,若不加以界定则实践操作中可能会出现很大的问题。出租人催告承租人的“合理期限”如何界定?由法律界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第三十五条(资产负债比例)(资产负债比例)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规则:(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倍;(二)对融资租赁以外的行业投资总额不得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建议改为:(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倍。对于有抵押物的或有负债,在计算其风险资产时应扣除抵押物价值。修改理由:有的或有负债是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