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在职攻读法律硕士学位论文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研究导师:李永升教授作者:王飞中国·重庆二○○七年九月内容摘要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我国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一些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了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关于毒品犯罪的部分法条存在的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和完善我国毒品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文章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毒品及毒品犯罪概述。简要介绍了毒品的概念、特征、种类以及毒品犯罪的概念和分类。笔者认为,毒品是指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具有成瘾性、毒害性和被管制性三个特征;毒品犯罪是指违反毒品管制法规,破坏毒品管制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毒品犯罪可分为生产类、流通类、促进消费类、持有类及妨害查禁毒品犯罪类等5类犯罪。第二部分,我国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简要介绍了我国毒品犯罪刑事立法的历史和现状。第三部分,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这是全文的重点,主要介绍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难点问题和我国毒品犯罪刑事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以及笔者对这些问题的看法。笔者提出,(1)我国刑法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与刑法的谦抑性价值不符,也与刑法总则相矛盾,实践中也难以达到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因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规定一个合理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起点标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行为应该非犯罪化。(2)毒品含量决定和反映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鉴于司法实践中,毒品掺假问题比较常见,混合毒品成分复杂,毒品含量鉴定不仅是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混合毒品所属种类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于查获的毒品,都应当做含量鉴定。(3)贩卖毒品行为包括“贩”和“卖”两种具体行为,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时,应将贩方和卖方分别对待。贩方以出卖为目的已经购得毒品的,是既遂;卖方已经卖出毒品的,是既遂,卖方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应根据毒品来源认定是否为既遂。(4)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以下特征: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持有的外在表现为占有、携带、存放、隐藏等方法控制和支配毒品,但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持有毒品不以行为人是毒品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为成立要件;持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持有可以是个人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人共同持有。司法实践中,对于持有假毒品行为的定性,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内容和客观行为具体处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吸毒者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在交通工具上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窝藏、转移毒品犯罪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但这种处理方式不尽合理;基于持有毒品行为的不可间断性特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不应将吸毒者多次吸食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5)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分为介绍出售毒品、介绍购买毒品和介绍买卖毒品三种情形。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人,不能一律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居间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买主的,或者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而为其介绍毒品卖主的,或者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斡旋、撮合,促成毒品交易的,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居间人明知他人出于吸食目的购买毒品而为其介绍毒品卖主,帮助购买毒品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如果购买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6)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应该认定为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第四部分,完善我国毒品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毒品刑事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建议。具体包括,删除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毒品含量应作为量刑时的酌情考虑的因素;明确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毒品犯罪的特殊累犯,并纳入刑法总则之中;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最高毒品数量,超出最高限量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关键词:毒品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立法完善AbstractThis article,fromthejudicialpractice angle, discusses the difficult doubt issues of application of law in current drug-related crime, and analyses defection of some regulations of the drug-related crime in seventh part ofsi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