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地下管线的安全,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 是指开挖深度超过 5米(含 5 米)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 5米, 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特别复杂的工程。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 包括工程勘察、围护结构设计、围护结构施工、地下水控制、基坑监测、土方挖填等内容。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青岛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管理部门。各市(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青岛市勘察设计协会具体负责组织市内四区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的评审工作; 各市(区) 施工图审查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辖区内深基坑工程( 深度小于 10米) 设计方案的评审工作。以上两级组织评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联合组织评审。各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深基坑工程的报建与许可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有关管理规定, 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第六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必须办理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 除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 应同时提交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专家组评审报告、市勘察设计协会或各市(区)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设计方案复核证明、加盖评审专用章的图纸以及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第三章深基坑工程前期准备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 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第九条前期调查时, 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 以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基坑开挖深度 2 倍范围为宜。第十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邀请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 介绍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询相关单位意见; 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拍照或摄像,布设标记,并作好记录。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 产权人) 签订书面协议, 并应当委托房屋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的程度。第四章深基坑工程地质勘察第一节勘察准备及服务第十一条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 了解工程建设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 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可靠的地质资料。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进行勘察工作。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作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深基坑围护结构设计单位若认为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 应提出补充勘察要求。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第二节勘察范围与深度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在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时, 其勘察范围、勘察深度、勘探点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规程的规定。第十五条勘查范围在基坑顶边线外水平方向宜为基坑开挖深度的 2倍。当开挖边界外无法布置勘察点时, 应通过调查取得相关资料。第十六条勘察深度宜为基坑深度的 2~3 倍。当在此深度遇到厚层坚硬粘性土、碎石土及岩层时, 可根据岩土类别及支护要求适当减少勘察深度。第三节勘察地质报告第十七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报告, 其内容必须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需要。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在地质报告中,对围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水位变化对围护结构和基坑周边环境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等提出建议。第五章深基坑工程设计第一节设计资质与设计方案第十九条从事深基坑工程设计的单位, 必须具有岩土工程专业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资质;基坑深度超过 10米或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特别复杂的深基坑工程, 必须具有岩土工程专业的甲级工程勘察资质。设计单位的主要设计人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岩土或结构工程师资格。第二十条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基坑周围环境、主体结构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制定设计方案。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围护结构、挖土、降水、环境保护、监测等内容, 并符合规定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第二十一条深基坑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和标准进行, 充分考虑地面附加荷载、地表水、地下水和邻近建(构) 筑物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