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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卢某、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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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卢某、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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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卢某、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12 )芙民初字第 831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 )芙民初字第 831 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被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卢某、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 2012 年4月 11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 2012 年5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 被告卢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 2011 年5月2日 19 时 20 分许,卢某驾驶湘 A3TD09 号小型轿车沿营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审计厅门前路段时, 撞上同向步行的陈某某, 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 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 年2月2 日经法医鉴定, 陈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后期医疗费6 000 元;伤后需要休息 300 日,陪护时间 120 日。陈某某支付了鉴定费 1 506 元。陈某某多年以来一直在长沙市从事建筑行业, 2010 年开始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交警支队宿舍。 2010 年 11 月 10 日承包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鑫科明珠 3# 项目, 201 1 年1月 18 日承包金色溪泉湾 A19 栋工程项目,自 2011 年5月2 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 因其无法管理该两项工程,只能聘请两人代为管理,共花费 105 280 元。陈某某受伤后住院 255 天,生活不能自理,必须有人陪护。此次事故给陈某某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次事故中, 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应当对陈某某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赔偿责任, 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266 元。赵某系湘 A3TD09 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理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 卢某、赵某共同赔偿陈某某 266 元, 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清单: 医疗费陈某某已支付 54 元、对方已支付 99 000 元, 后续医疗费 6 000 元、鉴定费 1506 元、误工费 20 元、财产损失 105 280 元、护理费 17 085 元、交通费 1 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5 300 元、营养费 2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 元、残疾赔偿金 75 37 6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8 元,以上费用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 120 000 元,剩余部分按被告承担 80% 计算,已扣除被告垫付的 99 000 元)。被告卢某辩称: 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 卢某已垫付医药费用 100 200 元。被告赵某辩称: 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不足部分由卢某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不承担侵权责任。商业险系另一法律关系, 且有仲裁条款约定, 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 依据不足,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 2011 年5月2日 19 时 20 分许,卢某驾驶湘 A3TD09 号轿车沿长沙市营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南省审计厅门前地段时, 遇陈某某在前同向步行, 由于卢某驾车确保安全不够,加之陈某某步行未走人行道,致使湘 A3TD09 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陈某某相撞, 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于 2011 年7月 18 日作出长公交认字( 2011 ) 014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 卢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 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 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步行, 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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