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郑丽诉蒋宗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10 )柳市民一终字第 727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丽,。委托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宗权。委托代理人何彩云。委托代理人蒋卫国。上诉人郑丽与被上诉人蒋宗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鱼峰区人民法院( 2010 ) 鱼民初(一) 字第 700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 2003 年6月 10 日生育女孩蒋慧灵. 因夫妻感情不和, 双方于 2004 年3月 18 日协议离婚, 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蒋慧灵由被告抚养, 教育费、抚养费由被告个人承担, 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离婚后, 被告于 200 7年1 月份与案外人潘桂贤结婚,并于 200 8年1月20 日生育男孩蒋昊明。 200 8 年9月5 日一 9日, 原告因患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和盆腔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 并于 9 月6 日进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 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切除术+ 盆腔粘连分离术。原告系柳州大明纳米涂料厂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 2500 元。被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职工, 月平均工资约为 2000 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再婚并生育男孩蒋昊明, 且经常在外出差, 蒋慧灵实际是由被告父母抚养, 并不利于蒋慧灵的健康成长。而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 至今未再婚, 且收入稳定, 有能力抚养蒋慧灵, 因此由原告抚养蒋慧灵更为适宜。因与被告协商未果, 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女儿蒋慧灵由原告携带抚养; 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 元,学****费用及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如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应当证明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确实存在明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在本案中, 被告的确由于工作关系, 经常在外出差, 且已经再婚并生育男孩蒋吴明, 但以上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蒋慧灵, 也不能证明由被告抚养蒋慧灵明显不利于其身心健康, 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同时, 蒋慧灵从不满一岁到现在, 已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近七年, 如果变更抚养关系反而会对蒋慧灵的生活和学****带来不利影响。综合本案案情及原, 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蒋慧灵成长的角度出发,该院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蒋慧灵更为适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6 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郑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 原告已预交), 减半收取 50 元, 由原告郑丽负担。上诉人郑丽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称: 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 l 、一审查明并已认定,被上诉人的确由于工作关系,经常在外出差, 由此足以说明了被上诉人长期无法对被抚养人蒋慧灵尽到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