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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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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doc

上传人:2072510724 2020/4/2 文件大小:2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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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挪用***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案情: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倪某自2005年9月份即在该公司全椒分公司工作。2010年5月20日,被告倪某与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5年以来,被告人倪某一直在该单位从事售票工作。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倪某利用收取售票款的便利条件和公司票款管理上的漏洞,多次挪用公司售票款归个人使用,。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倪某主动到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1月21至22日,。2013年11月28日至次月18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5月28日,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倪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罪。被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某是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县分公司合同制售票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售票只是劳务工作,不具备职权内容,不符合挪用***罪主体要件,其挪用***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93条、第6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4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挪用***罪判决被告倪某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评析:挪用***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挪用***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罪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1、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挪用***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