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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巴塞尔协议与中国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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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巴塞尔协议与中国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善.doc

上传人:tswng35 2016/3/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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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巴塞尔协议与中国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善一、巴塞尔协议的法律框架巴塞尔委员会自成立之后,就银行监管问题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具体体现出以下银行监管的原则: 1 、资本充足原则巴塞尔委员会于 1988 年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 并依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建立风险加权制。根据资本构成和风险权数的确定,该报告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 8%。此后, 1988 年《巴塞尔协议》又历经多次修改, 并在 1996 年《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中将市场风险也纳入资本充足监管体制。 1999 年6 月,巴塞尔委员会又提出了《银行资本充足的新结构》,建立了新的资本充足框架的三根支柱。 2 、银行风险管理原则随着国际银行业的迅速发展,信用风险之外的风险对银行的危险越来越大。为此,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大量文件。将金融风险、市场风险、利率和汇率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均纳入了其监管体系中, 强调了银行加强对风险的监管控制, 并对相应的资本要求作出了规定。 3 、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1975 年,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对国外银行监督的原则》(即《巴塞尔协定》), 该协定规定, 任何跨国银行, 都不得逃避监管, 东道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力; 母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间应密切合作, 互通信息。 1983 年, 巴塞尔委员会对 1975 年协议进行了修订, 颁布了现行的《巴塞尔协定》, 该协定在 1975 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 并对母国与东道国在监管权力和责任上进行了可行的划分。 1992 年, 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督的监管的最低标准》, 规定了所有的国际性银行集团都要接受母国的统一监管; 跨国银行的海外设立须经过东道国与母国的双重审批; 母国监管机构有权获取信息; 东道国有权拒绝不符合最低标准的外国银行的设立等四项最低标准。为实施上述标准, 1996 年巴塞尔委员会又发布了《跨国银行业监管》, 就如何克服有效并表监管的障碍提出了 29 项合作建议, 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参考答案。上述一系列文件确立了跨国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两大基石。 4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巴塞尔委员会 1997 年9 月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简称《核心原则》) 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 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问题作了明确而有针对性的规定。可以说, 《核心原则》。二、中国现行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 1 、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监管方向目前我国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法律体系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主体,配之以一系列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 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拥有广泛的监管权力。但在实际中, 我国在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