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5日法释〔20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与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其他破产债权。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共有财产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财产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与解,共有财产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与解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采取执行措施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规定可撤销行为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规定可撤销行为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除外。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围超出债权人债权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除外。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不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