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六章中国侦查制度第一节中国侦查制度概述一、侦查的概念与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2 条第(一) 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依此,所谓“侦查”是指特定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证实犯罪和缉拿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而进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等活动。从形式上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如搜查、扣押、鉴定等,但不能和侦查工作相混淆,两者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前者不属于侦查意义上的专门性调查。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指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手段,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也指在专门调查工作中必要时采取的强制性方法, 如强制检查、强制扣押等。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禁止用非法的方式进行侦查以获取证据。侦查是国家职能得以发挥的重要形式,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侦查的自身特点使侦查活动呈现出程度不等的隐蔽性和强制性,通常是以限制或干预公民、组织的权利为前提的。也正因为如此,侦查阶段才成为刑事程序中一个由法律严格规范的领域。从世界范围来看,受制于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构造形式等方面的差异,侦查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很大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向法院随案移送案卷( 主要是侦查卷宗) 和证据,法官的审判也主要是以侦查卷宗为基础开展的,因此侦查的地位十分重要,侦查对起诉、审判有着重大的、实质性的影响。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过去通常不把侦查视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活动,只有起诉以后的活动才算是刑事诉讼活动。现在尽管已经把侦查纳入广义的刑事诉讼范围,但侦查活动只是提起公诉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从这一点来说,不是审判程序受制于侦查程序,而是审判程序最终制约着侦查、起诉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被视为重要的诉讼阶段,它与起诉、审判紧密联结。对公诉案件而言,侦查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和前提,侦查任务的完成程度极大地影响着公诉和审判的质量。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结论为审判机关所认同的可能性也很大。值得强调的是,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还体现在我国将其看作全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看作国家专门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强有力的手段。因为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必须依法开展侦查活动,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从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作好充分的准备和奠定坚实的基础。侦查活动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职务性。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依照其法定职权从事的公务活动。为了防止滥用国家强制权力,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侦查须由法律赋予侦查权的特定机关实施,任何未被授予侦查权力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不得使用侦查手段。 2. 强制性。侦查工作以国家强制力量为后盾, 其收集人证、物证、书证的行为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而且侦查活动中常常直接采取强制性手段( 如搜查、扣押、通缉以及拘留、逮捕等) 。因此,侦查活动在本质上具有强制性。这是侦查活动和其他调查活动的本质区别。 3. 专门性。侦查工作不是一般的情况调查, 而是一种专门性的调查工作, 即由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步骤,为揭露、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人所进行的调查活动以及依法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4. 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特性。侦查活动为正确判明案件事实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司法活动提供基础、创造条件,因此是一种广义上的诉讼活动,即具有司法性质。同时,侦查活动因具有主动性、纵向管理特征与行政实施方式,因此又具有显著的行政性。★中国侦查制度的沿革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漫长的封建专制社会里, 司法与行政不分,侦查与审判合一。随着社会的发展,侦查与审判逐渐分开。为了研究我国侦查制度的历史沿革,有必要了解一下警察和检察的发展简况。“警察”和“检察”作为专用名词, 是由日本传人我国的, 距今不过百年的历史。但是, 我国历史上行使“警察”和“检察”职权的官吏早已有之。据古籍《周礼》记载,在奴隶社会就有“禁杀戮”、“禁暴民”、“司法”等官职。到了封建社会, 从秦朝的“中尉”, 汉朝的“执金吾”,隋唐时代的“巡检司”,辽、金、元代的“警巡院”,到明朝的“五城兵马指挥司”及东厂、西厂等特务机构,以及清朝的“提督九门步军巡捕统领衙门”等,都是主管护卫京城的卫戍部队和特务机构,实际上都兼管着警察事务。清代光绪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