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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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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新闻出版总署令2008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与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管理,提高出版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与国家对职业资格管理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对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登记注册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在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内承担内容加工整理、装帧与版式设计等工作编辑人员与校对人员,以及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校对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与高级。初级、中级职业资格通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高级职业资格通过考试、按规定评审取得。第四条凡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必须在到岗2年内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在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人员必须在到岗前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本规定所称责任编辑是指在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质量符合出版要求,专门负责对拟出版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与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编辑人员。第五条在出版单位担任社长、总编辑、主编、编辑室主任(均含副职)职务人员,除应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第六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监督管理工作与中央在京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及管理工作。第七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具体内容,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第二章职业资格登记第八条已取得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未能及时登记,在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下,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资格。第九条职业资格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职业资格登记申请表。第十条职业资格登记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职业资格登记手续。第十一条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登记一次。续展登记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登记手续;如有特殊情况,登记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登记手续,原登记自动失效。职业资格登记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续展登记资格。已按规定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并取得责任编辑证书人员,无需办理续展登记。第十二条职业资格续展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