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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马长贝摘要:“多次盗窃”是指一年以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犯罪数额不影响“多次盗窃”认定,数额只是“多次盗窃”的量刑标准;行为人不是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 应适用数额较大的标准;“多次盗窃”可以包含“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纳入“多次盗窃”进行评价; 应以时间是否相同或者连续、空间是否相对同一、对象是否同一这三个充分必要条件作为“多次盗窃”判断标准。关键词:多次盗窃保护法益累计数额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导言“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也包括其他形式的盗窃在内;在“多次”的理解上,应当从自然观察的角度来看,进行形式的理解,而没有必要比照有关“多次抢劫”的司法解释中的类似规定,对其进行实质解释;理解累计盗窃数额的“多次盗窃”,应当在司法解释基本精神的基础上,从保护法益、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的立场出发,进行合理妥当的处理。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地将“多次盗窃”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但是,何谓“多次”?“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中的“盗窃”是否一回事?均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1997 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还在第五条第(十二)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对“多次盗窃”的标准及其应用进行了说明。但是,争论并没有就此而结束,以上《解释》反而平添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多次盗窃”中的“次”该如何认定? “多次盗窃”是否就是仅指“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 同时, “多次盗窃”需要累计数额的该如何计算?这些问题成为新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从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 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一、“多次盗窃”的涵义要界定“多次盗窃”的涵义,就必须首先理解什么叫“多”。汉语中的“多”有着不同的涵义,有表数量大的,也有表数目在二以上的,有表示比一定数目大的,也有表示程度或者疑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多人、多次的解释,都表述为“三”以上,那么在“多次盗窃”中的“多”也应该是表述在一定数目“三”以上。其次必须理解什么叫“次”。汉语中的“次”有着不同的涵义,有表示为第二的“次日”,有表示质量、品质差的“次货”,表示顺序的“次序”,表示量数的“初次”。“多次盗窃”的“次”就是表示量数。所以“多次”的涵义应为“三次以上”,“多次盗窃”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但是这样的理解也并不是对“多次盗窃”的实质理解,例如,某人在 200 8 年盗窃作案二次, 2011 年盗窃作案一次,累计次数有三次,犯罪金额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如果按照“多次盗窃”的字面理解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就不符合立法的意义。“多次盗窃”是对 79年《刑法》惯窃罪的取消后所作补充规定,由立法沿革及具体语境可知,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且敢于反复付诸实施, 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多次盗窃”着重揭示或规制的,应当是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是司法上具体认定“多次盗窃”的实质依据或内在标准。盗窃习性是在相对的一定长的时间阶段里形成和显现出来,我们不能简单的对其行为进行累加,就作出其盗窃成性的刑法判断。只有行为人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即在一个相对的时间段)反复实施的相同盗窃行为,才能判断出其习性。因此,完全有必要规定一个特定的考察时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一年以内是可取的。所以,“多次盗窃”的涵义应为一年以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其涵盖范围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定义的范围,从而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二、“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在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时候,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其中的“次”?这本不是一个问题,这一点从各种教科书中并没有对其详加讨论就能看出。从字面上看,客观上实施一回盗窃行为,就是一次;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的,就是两次,其判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行为的个数来加以进行。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 2005 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将“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理解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并明确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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