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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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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扬广民初字第xxx号原告:李晓晴,女,×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红,女,×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第三人:安居(扬州)房产中介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居(扬州)房产中介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李晓晴与被告张华、第三人安居(扬州)房产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6036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即被告向贷款银行一次性还清贷款同时申请办理解除抵押;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扬州市江阳东路125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3、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安居(扬州)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6036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阳东路125号的房产以人民币6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房产尚属于抵押状态,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贷款银行一次性还清贷款同时申请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因一方的原因导致一手产权证无法办理解押,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第七条约定:交易房产产权清晰,如存在其他共有人,出让方确保其余共有人均同意出售。协议中还就房产的交付、购房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2016年7月10日,被告以其妻不同意出售房产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以书面函件通知了原告及中介公司,同时告知愿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共计20万元。原告收到通知后,当即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张华继续履行协议。2016年7月20日,被告将房产再次委托中介机构以72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告知原告,若要购房,可以710万元的价格成交,原告坚持应以670万元的价格交易,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双方未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至今尚欠银行贷款2,031,06元,未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贷款银行一次性还清贷款同时申请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将被告诉诸法院,并申请查封了讼争房产。被告张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房产买卖协议》第九条约定:若出让方张华反悔,应以书面的形式立即通知李晓晴及中介公司,并自悔约之日起3日内将李晓晴已支付的定金双倍返还并将李晓晴已支付的房款(不计利息)返还给李晓晴。2016年7月10日,被告已经以书面函件通知了李晓晴及中介公司,告知其愿双倍返还李晓晴已支付的定金共计20万元。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协议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