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建设部令第 104 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二〇〇一年九月四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与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公园与绿地等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制止、检举与控告。第二章照明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与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与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需要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八条城市新建与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十条厂(矿)或者其它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维修、运行条件。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改建与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与旧城改造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与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电力杆与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与交通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第三章照明维护与管理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与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检查与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与修复破损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与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镇流器与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它行之有效节能措施。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与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