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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20/4/14 文件大小:3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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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颁布时间:2005-9-29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第六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第七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第八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第九条《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第十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第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第十二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