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16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11-10【生效日期】1994-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1月1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宪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职工:(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二)城镇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三)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个体经营者的雇员;(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属、省属、外地驻郑企业及部队所属企业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国家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企业除外。第三条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提倡、鼓励企业和职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第四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第五条第五条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侵犯。第六条第六条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和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和各县(市)范围内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第七条第七条财政、审计、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一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八条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用于支付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第九条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统一筹集。征收标准由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体改等部门及工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企业为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基本户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职工实发工资为基数。对不能或不易计算其实发工资的,以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基数。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