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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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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3/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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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时间: 1988-9-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 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 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 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 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 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 1000 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 项外, 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核定开户单位 3 天至 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 5 天,但不得超过 1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 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 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 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 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 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 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