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与《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原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二)有固定办公场所与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三)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五)有完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第七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人员配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条件。、技术与质量控制人员。、法规、标准与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专业技术人员专业与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二)具体条件。,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总数6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总数4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7人。,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2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批准权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具体条件。第八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具备仪器设备应当满足申报项目检测工作需要。不同检测项目应当配备仪器设备见附件1。第九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检测实验室具有良好内务管理,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防污染、防火、防盗、控制进入等安全设备及相关措施;(二)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严格按照文件开展质量控制工作;(三)放射性物质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与标准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记录;(四)检测方法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方法或标准。应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与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与状态标识。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与安全处置书面程序;(六)放射性样品应当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放射性样品与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七)原始记录与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各自要求,包含有足够信息,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与保存。第十条卫生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 (二)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三)个人剂量监测。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