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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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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7-10-28]中华人民共与国文化部令第26号《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                                                                         2003年4月1日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文物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与其它具有文物价值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与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真实历史信息与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历史、人文与自然环境。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轻微损害所作日常性、季节性养护。(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临时抢险加固措施工程。(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结构加固处理与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局部复原工程。(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工程。(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手段时所采取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工程。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相关规范、标准与定额。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与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业主单位。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与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工作计划与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可在实施同时补报。迁移工程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