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8
文档名称:

曹书文、王德英、曹仁孝犯故意伤害案.docx

格式:docx   大小:15KB   页数:8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X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曹书文、王德英、曹仁孝犯故意伤害案.docx

上传人:读书百遍 2020/4/26 文件大小:15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曹书文、王德英、曹仁孝犯故意伤害案.docx

相关文档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曹书文、王德英、曹仁孝犯故意伤害案曹书文、王德英、曹仁孝犯故意伤害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利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曹书文,男,1964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XX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德英,女,1965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XX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仁孝,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XX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书文、王德英、曹仁孝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利民、被告人曹书文、王德英、曹仁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6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曹书文在自家屋前堆放木板时,邻居杨利民认为占用了自己的屋场地,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杨利民被曹书文及妻子王德英、儿子曹仁孝殴打在地并拖拉百余米,致使杨利民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利民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书文、王德英、曹仁孝的供述;被害人杨利民的陈述;姜星、杨金兰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县溪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提取的足球鞋等书证、物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蒙剑宝、赵鹏辉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书文、王德英、曹仁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书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德英、曹仁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曹书文、王德英、曹仁孝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珍刚诉称:由于被告人吴奉木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轻伤。故原告人吴珍刚要求追究被告人吴奉木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珍刚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本、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吴奉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人吴珍刚提出的有正式票据的损害赔偿请求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奉木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完全属实。原告人吴珍刚受伤后,其于20XX年6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人吴珍刚治疗好转出院后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构成轻伤,其医疗时限为4周以内。原告人吴珍刚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元;误工费8610元/年÷365天×2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天=72元;鉴定费及特殊照相费4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元。原告人吴珍刚未提供其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