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一)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的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 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 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 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 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 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 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该公告自 2011 年7月1 日起施行。在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 不再调整; 已经处理, 但与上述规定处理不一致的, 凡涉及需要按照 34 号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 应当在 2011 年7月1 日后相应调减 2011 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省局的答复: 浙地税函[2004]548 号文件(1、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 12 %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 允许在税前扣除;2、高于年利率 12 %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允许税前扣除, 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3 、高于年利率 12 %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 12 %的,按上述第 1 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自 2011 年1 月1 日起停止执行,利率标准按照 34 号公告的规定执行。但为了提高政策的操作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可不提供, 但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数额的部分, 准予税前扣除。(二)关联企业或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非金融企业向关联企业或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时,利率需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同时还需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 非金融企业向关联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按财税[ 2008 ] 121 号和国税发[2009]2 号的规定执行。财税[ 2008 ] 121 号关于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如下: (1)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