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安监、质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环保、物价、气象部门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第六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二章燃气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七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编制城市、县城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燃气管网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第八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三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许可和年检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许可的初审和许可年检转报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一)G加气子站及相应合建站等;(二)液化天然气场站:LNG储配站、LNG气化站、LNG船舶加气站、LNG汽车加气站、G汽车加气站及相应合建站等;(三)液化石油气场站:LPG储配站、LPG灌装站、LPG供应站及LPG汽车加气站等。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 (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六)为无警示标签、无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