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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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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 2012 年第 12 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2013-01-14 16:45 文章来源: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文章类型: 原创内容分类: 政策【发布单位】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发布文号】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 2012 年第 12号【发布日期】 2012-12-27 【实施日期】 2013-05-01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经 2012 年8月 24 日商务部第 68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同意,现予发布,自 2013 年5月1 日起施行。《关于发布< 汽车报废标准> 的通知》( 国经贸经〔 1997 〕 456 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 1998 〕 407 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 2000 〕 1202 号)、《关于印发< 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 的通知》(国经贸资源〔 2001 〕 234 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 2002 〕第 33 号)同时废止。部长:陈德铭主任:张平部长:孟建柱部长:周生贤 2012 年 12月 27日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 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 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 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 3 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8 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10 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12 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 15 年; (三) 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0年, 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2年, 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5 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 13 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10 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15 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 15 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 20 年; (八)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 9年, 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 12年, 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 10年, 其他载货汽车( 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 15 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 15 年,无载货功能的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