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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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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3/1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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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8 号)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已于 2007 年 11月 23 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1月 1 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 11月 23日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7 年 11月 23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农村生产条件, 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 保护生态环境, 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进行 2 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用并举、群众自愿的原则, 坚持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 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3 第二章科研开发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 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省发展改革、经贸、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政策及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农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技术以及沼气贮运、沼气低温发酵、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和炭化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技术,并给予政策及财政支持。第九条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转化。第十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制定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地方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 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并按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 4 案。第三章推广应用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