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农用机动车和摩托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或者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县、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八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或者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条【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向社会公告后,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分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
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交通限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