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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女职工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及其待遇详解.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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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女职工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及其待遇详解.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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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女职工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及其待遇详解【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一) 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二) 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三) 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 给予产假三十天; 妊娠三个月以上, 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晚育假三十天, 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 30 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 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 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产前假】: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 照二十八周计算), 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 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 经本人申请, 单位批准, 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以下情况是企业无权决定的, 必须同意其休产前假, 依据是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 年修正版)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 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 ,应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授乳时间、哺乳假】: ( 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 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 每多生一胎, 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婴儿满一周岁后, 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 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 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 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 由本人提出申请, 经单位批准, 可休哺乳假六个半月。这是《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 16 条的规定。以下情况是企业无权决定的,必须同意其休哺乳假, 依据是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 年修正版)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保胎假】: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 经过医师开据证明, 需要保胎休息的, 其保胎休息的时间, 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1982 年)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