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5
文档名称:

(精)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doc

格式:doc   页数:15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精)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doc

上传人:分享精品 2016/3/17 文件大小:0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精)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doc

相关文档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 2014-1-7 9:39:05 《清华法学》 2013 年第 4期王福华【字体: 大中小】我要评论(0) 【摘要】由于 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遏制恶意诉讼现象为立法动因,将第三人撒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加以规定, 这一程序以诉的方式被适用便成必然。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程序救济, 该程序所具有的补充性与变更性特点, 使其与申请再审、诉讼第三人及执行异议等相关制度之间保持了明确的界限,这些程序分别有自己的适用范围与标准。从立法论、目的论、解释论出发, 探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 既可以保证其适用中能够实现遏制恶意诉讼的直接目的,也可实现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间接目的。【全文】目次一、诉的属性与适用法理二、制度目的与适用理念三、各程序间的界限与适用顺序四、主体要件与客体要件诉讼在当事人之间展开,受到程序保障的只有当事人,因此判决效力也往往只及于当事人, 此为判决的相对效。有鉴于此, 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以程序保障为基础, 将眼光只放在当事人身上, 强调诉讼的相对性和个别性, 较少考虑诉讼的公共性和社会性。然而现实中的民事诉讼虽然不将判决既判力直接及于案外第三人, 却可能在事实认定或判决结果中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裁判。这种裁判无论在结果意义上是对是错, 都可能违反程序保障原理。因此需要对该第三人给予制度上的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产生。就现有立法例看,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率先规定了这一制度, [1] 我国台湾地区也将其引入 2003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 507 条之中。[2] 我国于 2012 年8 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从加强案外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出发,在第 56 条第三款中正式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三款规定以及笔者的认识, 本文将第三人撤诉之诉定义为: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 但在诉讼结束后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从而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的请求撤销已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诉的属性与适用法理在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对案外人能否提起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表明了不同的程序策略。旧民事诉讼法将案外第三人排除在申请再审的主体之外,即便他们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因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受到侵害,他们仍然无权申请再审,从而无法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裁判而获得事后的救济, [3] 相应地, 申请再审的事由也不包括案外第三人的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却出于实现个案正义的考虑,承认了案外第三人再审申请权。落实这一精神的司法解释便是 200 8 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有条件地允许案外第三人在穷尽权利救济措施之后申请再审,其中第 5 条规定: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 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凭借这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打开了大门—案外人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样有权申请再审。尽管这是一种权宜之计和临时性的过渡措施, 况且也是对作为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所做的扩大解释, 但同时这也说明, 在民事诉讼程序已经高度复杂化的我国当代, 为案外第三人提供相应的事后程序保障措施已经势在必行。然而, 出乎意料的是, 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尝试的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方案提升到基本法律的层面, 而是另辟蹊径, 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赋予第三人以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 让他们能够以诉的方式去维护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权益。至少在理论上,由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转向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大胆的立法探索。立法突破的意义在于其使第三人能更为便利地以诉的方式实现事后救济, 弥补程序参与的不足。而且司法实践经验, 尽管是有限的实践但也证明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适用情况不够理想, 各法院对它的范围、适用条件等关键问题存在着较大分歧, 这也是新民事诉讼法转向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上重要的权衡因素。但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创设, 其适用的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它由抽象走向具体从而最终形成规范化运作,既需要理论上的探索,更需要通过判例的积累和总结, 即使它有程序上的比较优势, 我们也不应低估其在适用中所面临的障碍。例如,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理论上更加便利于案外第三人发动撤销之诉去寻求权利救济, 即所谓的“有诉即有审”, 但这一制度的操作标准只会更加高难, 在具体的适用中也必然要解决个案正义与法的安定、事前保障与事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