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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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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探讨.doc

上传人:sssmppp 2020/5/27 文件大小:6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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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探讨摘要: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本罪客观方面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枉法的具体含义、枉法行为的对象、故重故轻追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为本罪所必备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本罪的正确认定,需要作深入探讨。关键词: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疑雄问题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不仅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损害法律的严肃性,而且还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危害严重。深入研究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争议较大的犯罪客观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本罪,遏制日益严重的徇私枉法犯罪现象,具有重大的现实音义-、枉法行为的含义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活动中对明知是无罪人而使其受迫诉,对明知是有罪之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枉法性。所谓“枉法”,一般是指执法的人歪曲和破坏法律[1 ]。根据刑法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迁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采取通过违背事实的手段来实施枉法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例如伪造、篡改、隐匿或毁灭案件事实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依据的事实利证据并非真实,故依据这些虚假事实和证据的刑事迫诉、裁判或者不予追诉自然是枉法行为的应有之义。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违背案件事实,而是直接歪曲法律进行枉法追诉或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因为这种公开违反法律规定的枉法行为通常不仅不易得逞,而且风险较大。根据刑法关于本罪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规定,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对枉法行为进行分类研究,深化对枉法行为的准确理解。首先,以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枉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形式的枉法和不作为形式的枉法。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危害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2 ]。考察刑法第399条第1款对三种具体枉法行为的规定,根据作为和不作为的含义,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以及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两种枉法行为显然只能由作为构成,应属于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迫诉这种枉法行为可以采取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采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实践中采取作为的形式更为常见。例如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争实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利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等。一般而言,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很多,但具体到不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则IF常具体明确,即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因为,作为具有追究犯罪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法定的义务(职责)就是依法迫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不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就是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