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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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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3/1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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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目录[ 隐藏]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展与办展第三章监管与协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2005 年3月 15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47 号发布) [ 编辑本段]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 是指举办单位( 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 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 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 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 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 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 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 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 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 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编辑本段] 第二章招展与办展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 或者市教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教委) 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 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外经贸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 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 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第十一条(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着方式注明。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着方式注明。第十二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 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