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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D教学教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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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D教学教案.ppt

上传人:68843242 2020/5/30 文件大小:47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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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合同法案例1992年6月,我国北方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公司)与澳大利亚PM公司(以下简称澳方公司)订立合同,成交油炸花生米200公吨、每公吨CFR悉尼400美元,总金额为80000美元,交货期为1992年9月—12月。合同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地点为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我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组织货源,但由于供应货源的加工厂加工能力所限,致使货源不足,我方公司当年只交了50公吨油炸花生米,其余150公吨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至下一年度内交货。 l993年,我国部分花生产地发生自然灾害,花生减产,又加上供应货源的加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我方公司无力组织货源,于是于1993年9月26日致电澳方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澳方公司于9月29日回电,认为自然灾害并不能成为卖方解除合同免交货物责任的“不可抗力”理由,并称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由于我方公司未交货已使其损失2万美元,因而要求我方公司先供应其它品种同类食品抵偿其损失。我方公司对此项要求不同意,坚持以“不可抗力”为不能交货的理由,因而不承担不能交货责任,也无义务对澳方公司进行其它补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澳方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仲裁申请书中强调,中方公司所称“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迟延交货的原因是加工能力不足,而这之后出现的自然灾害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免除交货的责任的。并提出中方公司如不愿以商品抵偿其损失,就以澳方公司坚持的2万美元予以赔偿。仲裁机构在执行仲裁程序时,经调查发现,自然灾害的确不是造成不能交货的唯一原因。在仲裁机构的调解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以我方公司赔偿澳方公司4000美元结案。问题:1、不可抗力;“合同落空”;“情势变迁”;2、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适用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免责一节中,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业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及它的后果。”“不可抗力”是一种有严格解释的特定概念,即万能后约或不能如期履约,必须是由于某种非常的意外事故和某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约障碍所造成,而当事人对这种意外事故既是订约时所不能预见的,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也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可避免或克服的。因此,如果某种意外事故是当事入订约时就可以预见到的,或者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能采取措施加以克服和排除的,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各国法律和实践虽然对“不可抗力”作严格解释,但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做出规定。关于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根据国际贸易的惯例,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飓风、暴风雨、地震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案例分析本案例所涉及的是自然灾害问题。我方公司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