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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doc

上传人:gumumeiying 2016/3/1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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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第 135 号令) 第 135 号《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3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6月1 日起施行。局长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 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 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 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 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第六条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八条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 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水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 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 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 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 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水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获准入资质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进口水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水产品进口手续。第十二条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以及其他养殖水产品等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