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110610( 颁布时间) 20110801( 实施时间)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号( 文号)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 年4月 28 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 1年5月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1 年4月 28 日通过, 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1 年5月 27 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 2011 年8月1 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6月 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第七条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 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 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报县(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