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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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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09-08-18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5 年1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保护工作。其它公路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公路保护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工作原则]公路保护应当坚持安全至上,保障畅通的原则。第五条[职责划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第六条[资金来源]公路保护经费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应急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影响公路完好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公路保护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处治等事项。第十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相关部门检举、报告。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一条[奖励条款]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公路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第一节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第十二条[用地确权]国家实行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制度,公路用地的使用权按公路的管理权限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及其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经验收合格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资料。已建成的公路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明确公路用地权属或权属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十三条[界桩埋设]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后,公路管理机构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确定的公路用地埋设界桩。第十四条[产权登记及变更]建立公路产权登记、变更、报废制度。国道、省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产权登记证书的式样、登记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对变更使用用途或报废的公路,由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手续。核准变更、报